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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防排烟系统设施的设置及相关规定防排烟系统高层建筑的防烟设施可分为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两种。1)对于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排烟设施:1、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2、面积超过100m,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3、建筑物的中庭和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2)机械加压送风和机械排烟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1、采用金属风道时,不应大于20m/s。2、采用内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属材料风道时,不应大于15m/s。3、送风口的风速不宜大于7m/s;排烟口的风速不宜大于15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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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要设置在那些地方? 一、供人就寝的卧室 二、厨房 三、楼梯 1、有寝室之楼层。但该楼层为避难层者,不在此限。 2、仅避难层有寝室者,通往上层楼梯之最顶层。 四、走廊(非属前三款规定且任一楼层有超过七平方公尺之居室达五间以上者,设于走廊;无走廊者,设于楼梯。 1、独立住宅场所中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装设: 2、公寓大厦场所中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装设示意图: 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设置种类 依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设置办法第5条规定,依下表场所决定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设置种类: ※离子式、光电式:当侦测区域感知到火灾产生的烟粒子后,发出警报音响。 ※定温式:当侦测区域的温度上升到一定温度时,发出警报音响。 因厨房平时就有炒菜之油烟,为了避免离子式或光电式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误动作,故类似厨房平时会产生烟粒子之场所,用定温式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较为适宜。 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设置位置 为了使住宅用火灾警报器能够及早侦知火灾的发生,设置之位置应避免感应死角或太晚感应,故设置时应依下列方式设置: 一、警报器下端距离天花板或楼板60公分以内,超过60公分应分别设置。 二、装设地点应距离墙面或梁60公分以上之位置,并以装置居室中心为原则。 三、装置于墙面上时,距天花板或楼板下方15公分以上50公分以下。 四、离出风口1.5公尺以上,避免气流影响到警报器性能。 住宅用火灾警报器检查方法 ※下列仅提供参考,详细情形仍以产品说明书记载为主。 平时保养 将抹布以中性清洁剂浸湿后充分拧乾,擦拭警报器脏污的地方,并注意不要碰触到侦测孔的部分。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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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四川省消防条例》(NO:SC0916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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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